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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案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G─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按:為案外人陳郭金珠所有,見汽車車籍查詢表),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堤後路,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堤後路與復興路口(復興路三五七號前)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於行經該路段交叉路口時,未見減速(按:煞車痕跡長達二十五‧四公尺),因剎車不及,自後追撞停於路口等候燈號變換由丙○○(七十年九月十二日生)所騎乘之車號:TXY─九二九號輕型機車,致丙○○及後座之甲○○彈出車外(按:甲○○因遭受戊○○過失所致傷害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業據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
該二車停止點相距達二十餘公尺,機車受撞擊後被推出路口,停於對向車道),丙○○因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戊○○在肇事後,即報警請求救護車送醫,惟丙○○仍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
又戊○○於犯罪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蘇素珠(即丙○○之父、母,公訴人誤丁○○為賴金溪)告訴以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亦與證人乙○○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多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
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路況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近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見減速(被告亦不否認其車速太快,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致煞避不及(煞車痕長達二十五‧四公尺),撞及前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撞擊後,停止於對向之車道,二車停止點達二十餘公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間,查據上述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之記載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業據證人乙○○即現場處理員警證述(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明,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本案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所具過失程度甚高,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以及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暨綜合其他偵、審程序進行中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以及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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