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24,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L─六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時,欲自新府路左轉往板橋方向之文化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車頭處撞及由第三人乙○○所騎乘並附載丁○○,由文化路板橋往臺北方向直行之車號GEQ─二七一號機車之右後側,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附載之丁○○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雙方車損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搭載被害人之第三人乙○○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闖紅燈,當時伊在路口等紅燈,綠燈亮後即行起步,第三人乙○○卻仍闖紅燈強行通過路口,因當時伊左側尚有公車併行,伊根本無法預見防範第三人乙○○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之丁字路口,被告駕車係由新府路欲左轉往板橋方向之文化路行駛,被害人所附載之第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自文化路由板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被告小客車車頭中央保險桿處撞擊凹損,第三人乙○○機車則係右後側車身板及右後側尾燈撞損,肇事後第三人乙○○機車係側倒於已過新府路口之文化路外側第二車道上,被告小客車則係停於第三人乙○○機車右後側約九點一公尺之路口黃網線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肇事路口照片在案可憑。

而被告於警訊時稱:「當時伊在等紅燈變綠燈,當綠燈亮後,我剛好起步行駛,就被一部機車撞到,伊車速大約五至十公里。」

(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訊則稱:「當天我們是綠燈行駛,當時不是只有我們一部機車,而是有好幾部機車一起要通過該路口,而我們是最右邊一部,才被撞倒,其他車子沒事,當我被撞倒時,還看到該計程車車道那邊還有公車停在停止線旁及機車都停止在停止線內未起步行駛。」

(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騎車之第三人即證人乙○○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行駛通過路口時係綠燈云云,惟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警訊指訴均係於本件車禍之後近六個月雙方因和解不成始至警所製作,而證人乙○○於當日車禍現場於警甲○○至現場處理時,已自行向警坦承係其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警甲○○所制作,及經被告及證人乙○○簽名確認之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頁),告訴人及證人乙○○於事後和解不成向警提出告訴後始一致翻稱其通過路口時燈號係綠燈,並未闖越紅燈云云,已有可疑,況證人乙○○事後於警訊時並供稱:「當時因有下毛毛雨,我女朋友(即告訴人)伸手欲幫我擦拭額頭上之雨滴,就在這時候就被撞倒了……」(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則衡諸告訴人係證人乙○○之女友,二人關係密切,且車禍當時正忙於為證人乙○○擦拭額頭上雨滴,且係附載而非騎車之人,是否正確目擊當時燈號已難盡信,從而告訴人及證人乙○○指稱伊當時燈號係綠燈,伊並未闖越紅燈等語,證人乙○○復辯稱其所以向警坦承闖紅燈,係當時因女友受傷其一時緊張受被告誤導云云,顯係事後畏責之詞,自不足採,再參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證人乙○○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該會鑑定意見會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依上開說明及相關現場位置可知,被告係依綠燈指示於新府路口甫行起步行駛,告訴人所附載之證人乙○○騎乘之機車則係於文化路最右側車道行駛,卻未遵守路口號誌管制闖越燈直行而來,而於文化路口最外側車道黃網線區致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雖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肇事地點係有號誌管制之路口,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是依一般情形,被告自可信賴證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應依紅燈指示而停止,而無考慮其將會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闖越紅燈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對證人乙○○之出於預料外之闖越紅燈之違規不當行為,依當時之道路情形及一般職業駕駛人之智識能力,是否已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亦即究有無得期待其適時採取相當避讓煞停之安全措施之可能性,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查依上開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新府路係屬單向三車道,被告原係位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另文化路係單向四車道,證人乙○○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被告於審理時已辯稱:伊依綠燈燈號起步時,因其左側尚有一公車併行,因而遮擋其視線,其無法看到證人乙○○機車駛至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發生車禍時被告左側車道確有一公車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於信賴原則,並無慮及證人乙○○將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闖越紅燈之義務,其遵從燈號綠燈指示,而行起步,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而證人乙○○竟從文化路最右側車道闖越紅燈行駛而來,則依當時被告左側車道尚有一公車併行情形及被告係行駛於新府路三向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之路況,該併行公車勢必遮蔽被告對其左前側方之視線而造成駕駛者視覺上之死角,則衡諸一般謹慎且有相當經驗而以駕駛為業人之智識能力,在無慮及此一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情形下,證人乙○○竟闖越紅燈,突從被告適已起步車輛左前側方之視覺死角前出現,顯已無相當反應時間以採取適當之煞停及閃避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對證人乙○○之突然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依當時一般情形既無注意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而被告駕駛起步行為既屬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行為,並已盡其必要之注意,對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傷害顯屬不可避免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之情形,另同條第六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同一時相號誌對向行駛時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行駛規則,尚與本件係不同時相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