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36,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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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T四─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由中山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途經重陽路一段四十四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車時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在其右側前方,由甲○○駕駛之LkQ-九七一號重型機車(該車亦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撞及汪道達所駕駛之機車,使該機車倒地,甲○○受有左膝髕骨脫臼、多處擦傷之傷害。

乙○○於事發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報案,由警至現場處理,並承認發生擦撞。

二、案經甲○○告訴後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倒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當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告訴人超越公車後,自後擦撞我汽車,撞到我右側車門始倒地受傷,我在快車道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且他當時僅左腳受傷、手部未受傷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

我由重陽路一段往重新橋方向騎,一直都在慢車道最外側,為閃避一部靠站的公車,我往內側騎乘。

已超過該部公車三公尺,但未越二車道的中心線。

正準備往外騎恢復原行駛路線時,就被被告撞到我車左後側,造成我跌倒受傷,被告撞到我後,車向左打到內線車道,並超過我車等語,參以事發後,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左側有刮痕、被告所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刮擦痕,後照鏡向後彎曲,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若非被告自後超越告訴人時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告所駛汽車車頭之後照鏡豈會向後彎曲。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繪現場圖可知,靠外側之快車道有刮擦痕二.六公尺、二.四公尺,足認擦撞係發生於該車道,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在外側車道自後擦撞其所騎機車等語,應屬實在,顯見被告於超車時,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

又查,機車應行駛於慢車道,若前有公車靠站,亦應待公車駛離後,再行行駛,尚不得貪一時之快,為超越公車行駛於快車道。

再依前所述,告訴人已自稱,渠為閃避公車而行駛快車道,顯見當時告訴人駕駛機車,並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渠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係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保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函附卷足憑,前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論及被告亦有疏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就診時,手部就有受傷,惟醫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書未論及,後來我去榮民總醫院就診,該院醫生才開傷單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時,僅指稱渠左腳受傷,惟當時並未制作警訊筆錄,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因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再至台北縣警察局中興橋派出制作筆錄,於警訊時稱左腳受傷、車輛輕微受損,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警訊筆錄在卷可稽。

若果如告訴人所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已知手部受傷,縱三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論及,告訴人亦可於警訊時陳明,惟告訴人於警訊未陳明受有手部傷害,且於案發十日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至榮民總醫院就診,並開具診斷證明書,自難認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而生。

二、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自當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騎駛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待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承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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