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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華鵬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鵬公司)之市場開發專員,平日需兼以駕駛自小貨車在外接洽客戶及驗貨,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起,在臺北市○○路二一九號八樓華鵬公司與同事共飲酒類,飲至同日晚上九時許,於其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零點五九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華鵬公司之牌照DI-0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路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其岳父家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一0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醉注意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自後追撞在其前停車等候紅燈由甲○○騎乘之牌照AWK-00五號重型機車,致甲○○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外側割傷約五公分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經甲○○以行動電話通知其父親前來,其父到場後旋至附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警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該派出所警員張光道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
再查,告訴人甲○○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受有左小腿外側割傷約五公分之傷害,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檢驗員勘驗屬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至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疑似左臂神經叢損傷」,惟經本院向該醫院查詢結果,則函覆稱:甲○○經測試神經功能仍屬正常,而麻痛症狀經陸續三次門診治療已改善中,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善利字第九0一三七九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由是觀之,告訴人甲○○之神經功能並未受損,公訴意旨認「甲○○受有疑似左臂神經叢損傷」乙節,應屬誤會。
此外,另有現場草圖、酒精測試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及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運輸協議書、牌照DI-0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四張、行照影本一張、華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俊圖資訊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及經警為其作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亦有前引之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情狀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被告駕駛執照之執行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停在前方等候紅燈,猶貿然前行自後追撞被害人甲○○之牌照牌照AWK-00五號重型機車,致甲○○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
查肇事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係華鵬公司之市場開發專員,平日需兼以駕駛自小貨車在外接洽客戶及驗貨,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應屬誤會),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過失肇事,使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其因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警員張光道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亦據被告乙○○、告訴人甲○○供陳屬實,並經證人即警員張光道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另有被告警訊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因係經警酒測、並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測試觀察紀錄後,為警發現上情查獲,自不合於自首要件,特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肇事,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傷勢、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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