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439,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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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丙○○分別告訴被告丙○○、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О八О號被 告 丙○○ 男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0000000號
乙○○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鹽水鎮孫厝里羊稠厝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OXW-六二五號機車,沿台北縣樹林三俊街旁巷道駛入三俊街往俊英街方向前進,乙○○亦於同一時間,騎乘JTF-七三三號機車搭載甲○○,沿同市○○街,直行往三俊街方向,而經過上開無號誌路口,丙○○本應注意支線行駛車輛應讓主線車輛先行,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均疏於注意,歐森林貿然由巷道內騎乘機車進入三俊街主線,適由後方騎乘機車而未留意車前狀況之乙○○追撞其機車左側,導致二人連同甲○○併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使甲○○受有右頰外傷後腫塊、前額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腕橈尺骨脫位、右側顏面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腦震盪併嚴重顏面骨折、多發性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等均坦承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相符,並有肇事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等均有過失。
且被告等過失駕駛行為,核與雙方及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丙○○另指陳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云云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五四十條毀損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行為時之故意為要。
本件被告等前不相識,應無宿怨等情,為二人所不否認,況二人於本件車禍後俱受有傷害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足見本件事故應屬意外車禍之過失行為所致,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罪嫌顯有不足。
惟此部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檢察官 郭 緯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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