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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南基企業社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Q二─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鎮前街口欲右轉鎮前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同向自其右後方駛來,由乙○○所騎乘SEM─六七八號輕機車自右方慢車道向前行駛,竟貿然右轉,致兩車皆煞避不及,而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弓狀韌帶斷裂、外後關節囊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況本件經過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鑑字第八九八八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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