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440,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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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乘牌照OXS-七四0號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近自強路與六張街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牌照UYK-六二八號機車後搭載甲○○,沿同市○○路○段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六張街,乙○○應注意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切入六張街巷道,丁○○、乙○○見狀雙方閃避不及,致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踏板處,因使雙方均重心失穩倒地,致丁○○受有左臉近臉骨處挫傷(約二X一平方公分)、右內肘擦傷(約二X三平方公分)、右手腕擦挫傷(約一X一平方公分)、右膝擦挫傷(約二X一平方公分、一X一平方公分)、右肩擦傷(約二X二平方公分)、左足踝擦挫傷(約三X四平方公分)等傷害,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外傷、顏臉及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甲○○受又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丁○○、乙○○於肇事後,經附近路人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厚得出所警員丙○○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肇事現場草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照片四張、車損照片九張、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一四八四號函及所附北鑑字第九0一四八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乙○○均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駕駛執照)臨時收據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則被告丁○○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理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乙○○則應注意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等均未注意,被告丁○○貿然前行、被告貿然乙○○左轉,致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乙○○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踏板處,因使雙方均重心失穩倒地,致丁○○受有左臉近臉骨處挫傷(約二X一平方公分)、右內肘擦傷(約二X三平方公分)、右手腕擦挫傷(約一X一平方公分)、右膝擦挫傷(約二X一平方公分、一X一平方公分)、右肩擦傷(約二X二平方公分)、左足踝擦挫傷(約三X四平方公分)等傷害,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外傷、顏臉及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甲○○受又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丁○○、乙○○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依車禍當時之情形,並無阻礙被告二人注意之情事,被告丁○○、乙○○均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被告即被害人丁○○,及被告即被害人乙○○、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乙○○、丁○○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丁○○、乙○○之過失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丁○○、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厚得出所警員丙○○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亦據被告被害人甲○○、證人丙○○本院調查時供述一致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丁○○、乙○○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被害人等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均坦承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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