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464,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路邊攤販業者,因載運攤販器具、設備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七-四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往溪尾街方向之碧華街二六一巷巷口處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仍以同速度行進,致撞擊沿同市○○街二六一巷駛出,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MCX-六二九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併左側顱內微量出血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即被害人甲○○之配偶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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