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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N七-九○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由土城往白雞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天候不佳,有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形,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續沿中正路行駛,適有劉佳鴻騎乘自行車後載乙○○,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由土城往白雞方向觀之,已越過前開交岔路口)購物後,逆向行駛在臺北縣三峽鎮○○路由土城往白雞方向之車道外側朝前開交岔路口方向行進,並在距前開交岔路口約二公尺處即提前跨越中正路欲右轉駛往光明路,甲○○甫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驚見劉佳鴻等猝然出現於其車前,雖緊急煞車,但因失去平衡而倒地滑行,向前衝撞劉佳鴻騎乘之自行車後車輪,劉佳鴻、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劉佳鴻受有後腦輕微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嗣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被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劉佳鴻等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車禍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六幀、證人劉佳鴻所繪草圖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八日履勘筆錄等存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
按汽車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觀卷附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亦陳明肇事前未曾飲酒,精神狀態良好(見偵查卷第五頁),是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騎乘自行車搭載被害人之劉佳鴻逆向行駛,且提前跨越馬路,雖為肇事之重要原因,惟被告倘能盡其注意,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控車,提前避讓,仍非不能防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免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明肇事後於警員不知何人肇事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與卷內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之記載相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受相當痛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所肇傷害情形、搭載被害人之劉佳鴻逆向行駛,且提前跨越馬路等行為,違規情節明顯,且妨礙交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益與安全,實為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未可完全歸咎於被告一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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