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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XV─八八六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永和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段二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乙○○手牽鄭宇傑(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生),違規穿越禁止跨越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成功路,而於穿越中途於雙黃線附近為甲○○機車撞擊倒地,造成鄭宇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及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多處腦出血氣及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惟乙○○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如後述)。
而甲○○肇事後於路人向警報案,於警員陳建誠前往現場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鄭宇傑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鄭宇傑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其速限係時速四十公里,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而被告肇事時行駛時速為五十公里,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顯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甚明,而依一般情形超速行駛易致駕駛人減少應變及反應措施之時間,被告竟仍冒然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鄭宇傑違規穿越劃設雙黃線道路時,未及適時採取閃煞之安全措施,待其發覺不及雖煞車並向左偏閃,而於雙黃線附近之對向車道上遺有刮地痕七點八公尺,已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而依被告之具有駕照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均屬良好,業據被告於警訊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
而被害人鄭宇傑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及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宇傑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鄭宇傑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在場向據報前來之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陳建誠坦承肇事,業據警員陳建誠所出具之調查表所載明,自首進而接受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同時撞擊被害人乙○○倒地受傷,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車禍後即不省人事,並行開顱手術,並即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現並已成植物人狀態,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害人乙○○之子丁○○到庭證稱被害人乙○○經腦部開刀三次,只會睜開眼睛並不會說話等情相符,而本件被害人乙○○部分,於偵查警訊中雖有自稱為被害人女顧建華稱代其母提出告訴,及自稱為乙○○之女婿丙○○(按即顧建華之夫)稱提出告訴云云,惟顧建華依卷附其身份證影本所載之母為顧劉少菊,並非被害人乙○○。
則本件乙○○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提出告訴者依法僅其本人及其配偶而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案經丙○○之告訴云云,自非合法,而顧建華雖於警訊稱代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云云,惟依被害人乙○○受創後即行開顱手術並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且已不省人事,現並呈植物人狀態而不能言語之病情,被害人乙○○根本不可能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於警訊授權同意由顧建華代為提出告訴,其所謂代為提出告訴顯亦非合法,而本院經勘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之錄音帶,被害人乙○○之子丁○○於檢察官庭訊中亦根本未表明欲行告訴或謂其母現已不能行使告訴權而聲請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等情,本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害人乙○○部分顯未經合法有告訴權人之告訴而屬未經告訴,依照上述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檢察官既認此未經告訴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於主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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