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504,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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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HE-七九二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泰山鄉○○路由泰林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路與同義街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牌照CHC-九五九號機車搭載乙○○,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自丙○○之左前方同義街高速駛來,兩車不及閃避,致丙○○所駕駛之牌照HE-七九二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騎乘之牌照CHC-九五九號機車右側,該機車因重心不穩,再撞及由劉茂村駕駛之牌照EV-八八0五號自小客車(停在甲○○騎乘機車方向對向車道路口等候)之引擎蓋後倒地,使甲○○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顏面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傷害;

乙○○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臂、右大腿部鈍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旋以電話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林昭宏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駕駛牌照HE-七九二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被害人甲○○騎乘、後搭載乙○○之牌照CHC-九五九號機車,使被害人甲○○、乙○○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舉,辯稱:伊當時車速約二、三十公里,沒有超速等語。

經查: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劉茂村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已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當時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參以證人劉茂村於警訊明確供稱:「我當時發現該自小客車車速很快約五十、六十公里」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未超速行駛乙節,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究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則其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超速行駛,未注意其左前方狀況,撞及由被害人甲○○騎乘(後載乙○○)並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高速、由同義街方向駛來之牌照CHC-九五九號機車右側,該機車因重心不穩,再撞及由證人劉茂村駕駛之牌照EV-八八0五號自小客車(停在甲○○騎乘機車方向對向車道路口等候)之引擎蓋後倒地,使甲○○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顏面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臂、右大腿部鈍傷等傷害,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且依車禍當時為雨天,夜間無照明,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且參以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供稱:「我看到被告車輛還非常遠,我就騎過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足見並無阻礙被告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雖被害人甲○○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道路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反以超過當地行車限速四十公里之時速(見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向前疾駛,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

而告訴人甲○○、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二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甲○○、乙○○受傷,侵害二個個人法益,觸犯二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林昭宏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亦據被告丙○○供述屬實,並有本院調查被告是否自首回函一件、被告警訊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甲○○亦有過失,犯罪後坦承有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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