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一四三二四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本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告訴人王昭增〔甲○之父〕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為丙○○告訴),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王昭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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