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561,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 FVW-032號重型機車,嗣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二毫克(MG/L),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在卷可佐。

又經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二毫克(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二五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

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據上說明,足徵被告已不勝酒力,無從完全妥適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足徵被告騎乘機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所可能致生危害,暨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為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一般常識,酒後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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