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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B三-三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林口方向行駛,惟因路況不熟,錯過右轉專用道駛至直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右轉,適有乙○○騎乘車號RYW-三五○號輕型機車,同向自其右側後方駛來,甲○○閃煞不及,其汽車右前輪撞及該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手肘、右足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現場執勤警察自首,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並將乙○○送醫急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欲右轉但尚未右轉,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後超車撞上伊車,應係告訴人過失較大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衡諸常理,被告汽車若為右轉偏向,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豈可能撞及被告汽車,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其有因違規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係伊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見偵查卷十九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究,其適用法令顯有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多處疑點,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對告訴人等公司權益之危害、所得不法利益、犯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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