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簡,32,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關於「並禮讓行人先行」之記載刪除,並將「適乙○○欲步行穿過中湖街」之記載,更正為「適乙○○站在路旁」,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於本院之指述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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