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4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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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游朝章移送書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九分經過台北市○○街時車子突然熄火拋錨,於是將引擎蓋翻開一看是水箱水已用完,正彎著腰加水,不知警員先生從車後拍到併排停車,因車子臨時故障情非得已,加完水後立刻駛離,其與併排不得臨時停車有別,原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檢查汽機車各項狀況,若是汽機車臨時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將汽機車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移置前,應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此交通安全規則均定有明文。

此亦為駕駛人所均知悉並應行遵守之義務,而所有汽車駕駛人、路上行人,亦均會互相信賴對方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始有標誌、號誌之指示與設立與交通安全規則與罰責之訂立,如此始能確保人車安全。

本件異議人指陳車輛故障,惟並未依規定於車輛故障時設法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亦未樹立車輛故障標誌,顯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得科以新台幣一仟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再異議人併排停車有裁罰單指述明確、復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指稱車子故障與臨時併排停車有間云云,顯不足採。

其未盡自己行車之義務,以自己違規之情事聲明異議,其異議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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