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18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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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除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二分,駕駛F五─一0九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五.八公里處因違規行駛內線車道,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異議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F五─一○九號自大貨車至大園載鑄鐵上東西向二號高速公路到東向五點五公里的地方被警察攔下來,當時警察沒有說伊犯何錯,只說問伊有沒有超載,但當時伊旁邊有一輛十五噸大卡車並行,當時兩台車子都被攔下來臨檢,伊回答說我沒有超載,警員說是否未逾載重,伊回答是的,後來警員就拿了伊的證件給車上的另外一位女警開單,說伊行駛內車道,後來伊有跟警員說沒有走內側車道,伊認為警察誣賴伊,伊並沒有走內側車道而遭開單云云。

嗣經本院訊以本件舉發警員賴國政、陳怡如本件舉發經過,渠等均證稱:本件取締經過伊等沒有印象,一般伊等取締的程序是依照如當時看到大貨車車輪行駛於內側車道時伊等才會攔檢,有時司機會辯稱,是為了超車才會行駛內側,但是該處有標示連超車也是禁止的,(問:如何判定違規車輛?)伊等是認定有違規(四個輪子在內側),就會攔檢,伊等都用目視的方式,(問:是否會誤判?)誤判機率很少,因大貨車會行駛內側車道很少等語,是舉發警員當場舉發之行為,乃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自屬合法正當,於警察行政作為上,雖執行警員因執行勤務繁重而對歷次舉發過程不復記憶,惟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

至異議人所稱伊遭行駛時,另有一卡車並行,兩台車都有被攔下來被臨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因之,本件異議人應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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