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39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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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七二四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九分許,駕駛豪泰客運公司之車號AG─一一五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南向四十九公里處行駛中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惟異議人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行經南崁交流道時,前方有小客車開上交流道後逕行切進內側車道,伊為閃避該小客車,不得已才將大客車駛入中內車道,否則會發生車禍。

又高速公路係在南下五十公理處才設置有「大型車禁行左二車道」之標誌,伊當時尚未行駛至南下五十公里處,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伊向台北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台北區監理所之裁決云云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九分許,駕駛車號AG─一一五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南下四十九公里處行駛中內車道,經值勤員警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證人即開單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當日駕駛巡邏車由南崁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南下方向,當伊行駛最外側加速車道將進入主線道時,自後視鏡見到異議人駕駛大型客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依當時情形觀之,異議人在中內車道行駛應已有一段距離,伊一上高速公路即見異議人已切入中內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再查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國道南下五十公里處並無大型車駛離中內車道之標誌牌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六七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

是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路段時,除超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外,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攔停前係行駛於中內車道,如依其所言係為閃避前方自用小客車始進入中內車道云云,則其進入中內車道之前至少亦係在中外車道行駛,而非在正常之外車道行駛,且異議人並未稱有超車情事,是其違規行駛車道之情形甚明,本件員警開單舉發,應無不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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