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47,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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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 由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Y-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七十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園街七十三巷與東園街有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雙向二車道之東園街往對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既,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該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擦撞一名正在該巷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東園街六十六巷口之蕭淨予,致蕭淨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予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屬實命異議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到案受罰,異議人未遵限到案,乃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云云。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惟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當日實係蕭淨予自路旁衝出,而非異議人未理讓行人致生事故,又異議人並未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通知,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月,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復有規定。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侯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Y-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七十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園街七十三巷與東園街有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雙向二車道之東園街往對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既,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該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擦撞一名正在該巷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東園街六十六巷口之蕭淨予,致蕭淨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已據蕭文正、蕭淨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指訴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後認屬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現場路況相片等件在卷足證,而被害人蕭淨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訊問中,已自承在人行道上撞傷行人之情明確(見卷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蔡丁秀鑾證述相符(見同前卷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未遵守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致行人蕭淨予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

惟異議人於受舉發後即提起申訴,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四六八九○○號函,認違規屬實,並請異議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自行到案受罰,然查該函件並未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裁一字第九○六二七一五一○○號函在卷,足證異議人當時確實未收受前開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四六八九○○號函。

而本件異議人本得於裁決前,自行到案受罰,因未收受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通知到案之函文,而喪失提前於應到案日期自動接受處罰最低罰鍰之期限利益,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故裁決機關未審酌此程序瑕疵而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罰則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應有未洽。

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則,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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