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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五-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然以該處路側紅實線劃設範圍長達二百公尺,及未妥設計程車招呼站云云置辯。
二、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路側劃設有紅實線處所臨時停車,經拍照逕行舉發,有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存卷可稽,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至為灼然,異議人雖以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不當及缺乏招呼站設置云云為辯,然道路標線之劃設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各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裁量之權能,異議人如認其裁量失當或不合目的,應向主管機關或其監督機關陳述意見,促請變更,非可逕予執為違規之正當事由,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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