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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埔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是根據前述受罰主體,除以汽車所有人為原則外,處罰汽車駕駛人則為例外。
本件根據原舉發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記載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劉國忠(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原處分裁決書(北監六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受處分人欄則逕載為:埔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是汽車駕駛人為應歸責者,汽車所有人之應受處罰之種類,稽之前述,均核與本件之原裁決主文有間,因之,本件其應歸責者究係誰屬?與法定裁罰種類攸關。
原處分機關未見究明責任之歸屬,逕以本件異議人公司為之核處裁罰,自有未洽,本諸案件處罰之不可分割性,原處分已有如前所述疵議,因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處理之。
至異議所指就丈量計算方式、車體型式等相關之質疑事項,原處分機關仍應併為審酌,用資處分之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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