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6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監五字第九一一九0六六0二號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D-一九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許,在公告收費之路段臺北市○○路○段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異議人則以願接受違規之處罰,然因迄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未能主動到案繳款,而受最高額之裁罰,不能甘服,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在公告收費之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一一九0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實;

又查異議人公司所有前開車牌號碼LD─一九四三號自用小貨車車籍地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三號二樓,迄今未變更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明確,此有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核准設立時,公司地址雖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七號,惟其於辦理該車籍登記時即以公司之連絡處(通訊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三號二樓為登記車籍處所,無何變更登記迄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汽車有變更,應申請異動登記,異議人公司並未有變更前開連絡處所之登記,是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公司上開連絡處所掛號郵寄並無不當,而前開通知單因掛號郵寄送達無著,為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循序經公示送達生效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亦有原送達信封、掛號函件收據、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十二期及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以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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