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7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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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監五字第:⑴裁00-000000000號、⑵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伊士曼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二-一九○二號自用小貨車,⑴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二分許,及⑵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公告收費之路段臺北市○○路○段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均未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異議人則以願接受違規之處罰,然因迄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未能主動到案繳款,而受最高額之裁罰,不能甘服,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二度在公告收費之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九0二一五一五七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七二三00二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存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實;

又異議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七號,迄今未曾變更登記,有異議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均已由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公司上址掛號郵寄送達無著,為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復循序經公示送達生效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亦有原送達信封、掛號函件收據、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三十六期及原處分書等各二份在卷可憑,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是以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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