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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EA-○○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路段時,以時速一0三公里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九0公里之限制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
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係因信賴交通部路政司與國道高速公路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由電視新聞媒體與報章媒體發布全國六條高速公路自四月一日起統一最高速限為一00公里之報導,以致伊於四月十五日被認定超速行駛十三公里後,高公局始復於四月二十四日另行澄清該項速限調整案尚在評估中,實有欺罔人民之嫌云云。
惟按上揭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如就行駛速限有所變更,自當會更換速限標誌指示,以供駕駛人遵循,是異議人如未依高速公路現行設置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自仍屬違規,要難僅憑新聞媒體報導自行調整速限,即可卸免其責;
況按異議人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日聯合報聯合新聞網報導所載:「‧‧‧國道高速公路局已將這項調整方案提報交通部,預計從四月一日起實施。
‧‧‧」內容觀之,亦可知異議人所稱之速限調整案尚未正式定案;
且縱按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全國高速公路自四月一日起統一最高速限為一00公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經測速為一○三公里,亦已超速三公里,仍屬違規。
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惟該修正規定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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