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1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W六四一二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號TFF-五九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興橋往三重機車道方向時,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有酒精測試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於當日雖有喝酒,惟因機車故障,並未騎車,遂將機車停於中興橋端處,伊於中興橋上欲步行回家之際,卻遭警攔停告發酒後駕車云云。

惟據舉發員警楊名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目擊異議人到橋上時,異議人看到我們就停車下來推車,我同仁就把異議人攔下來,舉發異議人,當時我們有扣留異議人機車,該機車當時可以正常發動。

之後異議人朋友來領回,所以舉發單第一聯上之『扣車』把它劃掉。」

「(對異議人供述說當時有喝酒但沒有牽機車,也沒有騎車,當時把機車放在旁邊,隔天才去牽車有何意見?)本件異議人確實是騎機車騎到橋上,看到我們在臨檢,異議人才停車改用牽的方式,我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而且有扣車,表示異議人車子可以正常發動,且確實當時有牽著機車。

異議人所言不實在。」

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相符,況本件舉發警員楊名瑋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