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31,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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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斌輝
代 理 人 張冠胤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通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正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由林永明駕駛二J-三三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一十七公里處,因該車裝載砂石,經會同司機丈量,總重四○點九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五點九公噸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對右揭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砂石車領有砂石車專用牌,車斗長寬並沒有變更,符合標示牌規定,依交通部及警政署令頒砂石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是只要符合容積標示規定,就不可以比重不同以重量法來取締超重等語。

三、經查:依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交路字第二七二九號函暨其附件「裝載砂石、土石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警察機關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就其外觀查看是否合乎裝載規定,從寬認定,儘量不予攔查。

超載認定:一、以丈量方式換算。

二、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

而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二一○一四四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二款固指明:「上開作業規定超載認定,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

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地磅實際過磅。」

是依上開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登檢為砂石標示車,取締有無超載,雖應從寬認定,但並非不得攔查,攔查後應先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則以地磅實際過磅。

而本院經傳喚舉發本件之警員林穎成已到庭結稱:「當時在高路公路造橋收費站,過磅時發現該車超過四十噸超重,所以我們攔下來,丈量(車斗)高度,我是拿鐵條插入砂石裡面丈量內框為七十五公分,超過他標示牌內框七十公分(外框是七十三公分),我開單時司機就異議,所以我爬上去再量一次,結果再插下去原來那個洞,因為原來濕度痕跡,就無法完全包覆,所以濕度痕跡是七十三公分,但實際上已超過七十三公分,而為七十五公分。

超過規定七十公分,所以我就依法開單。」

等情,核與異議人自承該車內框依規定標示應為七十公分無訛及當時駕駛該車之證人林永明亦到庭自承:「警察當時有上去量,有告訴我測量結果內框七十三公分,我經過造橋收費站時確實過磅超過四十公噸而超重,才被警察攔停。」

足見異議人之砂石車雖領有標示牌,但其車斗實際丈量結果明顯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則舉發機關依地磅實際過磅結果即四十點九噸據以舉發,即與上開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又辯稱當時可能係警察測量內框時有誤差,其內框應屬符合標示云云,惟苟合乎標示,何以實際過磅時仍然超重,足見所辯顯不足採,異議人裝載違規超載之事實,足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據以處罰,原非無據,惟依首揭超載規定之處罰,係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如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而本件異議人係超載五點九公噸,並未滿六公噸,而上開加罰規定,既明定係以每一公噸為計算單位,據以加罰新臺幣一千元,則未滿一公噸之餘數自不得據以加罰,是本件異議人經加罰後,應處罰鍰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原處分機關竟計為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顯有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金額既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Z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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