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聲,934,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六二一六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六二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行進過程中,打方向燈準備右轉,尚未轉出角度時,乙○○即騎乘機車由伊右側後方衝出,未碰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親眼目擊乙○○車速過快、剎車不及而撞擊電線桿,現場剎車痕跡有一公尺半,伊於事發後,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中央,方向燈自動停止,之後再靠邊停車,目擊證人甲○○所見之情景應係事故已發生,伊實感無辜,因親眼目睹此事而受連累,敬請明察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I-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七○巷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欲進入該巷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BO-四七五號重型機車騎經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乙○○騎乘機車之後方,致乙○○飛出撞擊電線桿因而受傷等情,業據曾德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伊下班騎乘車號BBO-四七五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近信義路口時,同向前方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速非常緩慢,伊見異議人未打方向燈,即從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越,快完全超越時,異議人車輛突然右轉,撞擊伊騎乘機車之後方,伊人即往外飛,之後即被送往醫院等語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伊跟於乙○○機車後方,到某路口時,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停在路中央未打方向燈,乙○○即騎乘機車從異議人右側超越,走了約三分之一車身後,異議人即右轉一點點然仍未打方向燈,乙○○恐為閃避致撞擊電線桿等語相符,是異議人有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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