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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II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相字第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車牌號碼HN-七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因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當車體進入感應區㈠開始計算,車體進入感應區㈡即完成計算測速拍照,如說明資料欄內由上而下係時間、車道、時速」等語不服,蓋舉發之二幀照片中,其中一幀載明時速為八十五公里,另一幀則載明時速為一四○一,倘有超速,何以照片所載之數字不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HN-七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新興路口之速限七十公里路段時,經科學儀器測照其時速為八十五公里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相字第I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其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至採證照片所載「一四○一」係指路口代號,代表地點為臺十四線第一支測照儀照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彰警交字第九八一六○號函乙紙在卷可參,非指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速為一四○一公里,則異議人所辯上情,顯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實施,其中第四十條第一項僅將銀元改為新台幣,其罰則實未變更(即原規定為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新法則為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茲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故依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有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為裁處,其認事及所科處之罰鍰均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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