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10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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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瑞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陞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牌照XE-九四六號營業大貨車,由臺北縣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路橋上(雙向四車道)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行駛,及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超速行駛,適有柯金寶騎乘牌照FLQ-三六三號機車自前方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之牌照XE-九四六號營業大貨車左前方與柯金寶所騎乘之牌照FLQ-三六三號機車機車相撞,致柯金寶人車倒地、顱骨複雜性骨折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XE-九四六號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該重新橋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超速行駛致肇事,使被害人柯金寶因而顱骨複雜性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柯金寶因本件車禍致其顱骨複雜性骨折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據其供陳並經本院當庭究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行駛,及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猶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超速行駛,而撞及自其前方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駛來由柯金寶騎乘牌照FLQ-三六三號機車,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且肇事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據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嗣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甲○○駕駛營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與(嚴重)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被害人柯金寶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在有道路專行車輛標誌之車道內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二七二號鑑定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雖被害人柯金寶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在有道路專行車輛標誌之車道內逆向行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瑞陞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被告是否自首之回函及其附件乙紙在卷可稽,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疏失,及現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丙○○、丁○○○達成民事和解,業據丙○○、丁○○○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應已有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感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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