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105,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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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泰公司),以駕駛水泥攪拌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BP─072號自用大貨車(水泥攪拌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右轉進入單行道之「越堤道路B匝道」,往蘆洲市方向行駛,途經「越堤道路B匝道」上坡處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彎道、坡路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該上坡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時速二十五公里,仍以每小時約三十公里之速度右轉行駛欲進入前開「越堤道路B匝道」上坡道路,適有同向由謝明輝駕駛DTR─395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併行亦欲轉彎進入「越堤道路B匝道」時,亦疏未注意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右前輪擦撞謝明輝騎乘之機車,使謝明輝人車倒地,再慘遭該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前推,致謝明輝當場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以電話委請力泰公司之調度人員乙○○向一一0勤務中心報案,並主動向接獲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謝明輝之妻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多幀、行車速度紀錄卡乙紙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謝明輝確因於右述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BP─072號自用大貨車擦撞後倒地,再遭該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履勘筆錄各乙份附於相驗卷內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肇事路段,係彎道、上坡路段,且最高限速為時速二十五公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履勘筆錄乙份、相片多幀在卷可憑;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雖係雨天,且未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惟路況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行經右述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且未注意與併行之被害人謝明輝所駕駛之右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號BP─072號自用大貨車擦撞被害人謝明輝所駕駛之機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再遭該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當場不治死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駕駛機車併行轉彎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0一六七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

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力泰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水泥攪拌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以電話委請力泰公司之調度人員乙○○向一一0勤務中心報案,並主動向接獲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丁○○自首等情,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並據證人乙○○、丁○○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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