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訴,98,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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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FY-一三五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由樹林市往板橋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一一二巷三十八號前(當時該處前停有FA-九一八五號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號誌及路況皆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適有郁博全隨同甲○○○及其他學童以縱隊方式,徒步沿該路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靠馬路左邊行走,郁博全走至FA-九一八五號自小客車旁時,丙○○貿然直行,不慎擦撞之,致其受有前額、兩手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已撤回告訴)。

丙○○雖剎車減緩速度,復經甲○○○拍打其玻璃要求停車,但竟未予理會,逕行駕車逃逸,幸經甲○○○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郁博全之父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傷郁博全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目睹全部經過之甲○○○證稱: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約五、六點時,在板橋市○○○街,我們一行人由板橋往樹林方向,呈一直線逆向靠路邊行走,被害人郁博全走到三十八號前時,路旁停著車號FA-九一八五號自小客車,有一台車往板橋方向開過來,車子之右側撞到郁博全,肇事者有稍為煞車,我有拍他玻璃,大叫「撞到人了」,肇事者馬上開車逃逸,我當時車牌記得很清楚,很多鄰居跑出來都有看到車牌等語,核與在場證人張玉鳳所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本件車禍發生時,伊當時出來正好看到甲○○○追著被告之車子拍他的車窗,被告還是不管開走,旁邊還有多人看到等情相合,復有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自承FY-一三五八號自小客車,當天確有經過該處,伊兒子有去肇事地點附近之藥局問,藥局之人說確實當初有人帶一群小孩經過馬路,有個小孩碰到伊之車子跌倒,說只有一點擦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按駕駛者駕駛車輛為維護自身安全均會注意車況,而多人呼叫並有人拍打自己之車窗,理應知悉,而停車查看,且被告肇事後稍微煞車並經證人甲○○○大叫撞到人了,馬上開車逃逸,已據證人證述如前,益見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辯不足採信,難謂其無逃逸之意圖。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惟有無人傷亡時,始須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以免妨礙交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當知之甚明,其明知上開肇事者義務之規定,仍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迅將車駛離,益見其有逃逸之情無訛。

被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逃逸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乙、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右揭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此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得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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