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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按: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二月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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