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172,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O),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O號大平洋百貨公司,趁蘭寇化妝品櫃檯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置於走廊之贈品組一大箱,內裝三十組贈品(每組六樣產品),得手後,於離開百貨公司門口時,為該公司保全人員余漢昌查獲;

又連續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十一號「丙○○○○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旁氏隔離霜一瓶,臨出店門,因感應磁門聲響,為店員李嘉澤查獲而未得逞,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自白屬實。

(二)被害人李嘉澤之指述及證人余漢昌、王登仕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二、辯護人所為辯護不採之理由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還沒有離開甲○○○○公司,就被保全人員攔下來,應該還不是在被告的支配範圍,應該不是既遂等等。

但查,百貨公司門口並未設置感應磁門,有卷附電話紀錄可憑;

又百貨公司的保全人員並非如屈臣氏門市於店門口均設有感應磁門,凡顧客離去前皆須經感應磁門檢驗,意即保全人員並不對店門口離去的顧客一一進行檢查。

因此,被告既雙手抱持該大箱贈品往百貨公司門外走,既已將該等贈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未遂。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卷附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豫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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