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220,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共淨重拾陸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九六號住處、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十八巷五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巷五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六之十二號,共四次為警查獲。

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十二點一六公克)。

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對上述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親自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三八一○三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縣衛六字第四一三七七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三二四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證明,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參點玖公克)、吸食器貳個及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為憑。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件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共淨重十六點零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共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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