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231,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O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乙○○係甲○○所經營之「好彩頭釣蝦休閒廣場」早班服務員,負責看管櫃台財務及外場清潔工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櫃台內之現款新台幣二萬元侵占入己,並留下一紙載有「我有急事,先借二萬元」之字條後,即逃逸無蹤。

經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卷附被告所寫字條一紙。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豫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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