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緝,23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十四號「全利南臺灣遊覽公司」候車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售票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候車站內陳列販售之香菸一包、飲料三瓶、檳榔一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老闆熟識,伊當時想先拿,等老闆回來再跟他說云云。

惟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中證述:被告是趁伊有客人不注意時,從冰箱偷走上開香菸、飲料、檳榔等物,後來伊發現被告身上有上開東西,被告才說要向伊賒欠,伊不同意,被告仍置之不理,伊才報警處理等語屬實,並有被告竊取上開香菸、飲料、檳榔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諉罪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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