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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為君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福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間,畢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畢達公司)受巴拿馬國客戶之託,向君福公司訂購襯衫一千六百打,因君福公司並無存貨,遂由被告轉向萬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瑋公司)訂貨,並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由畢達公司及巴拿馬國客戶前往萬瑋公司查看貨物裝箱情形,俟查驗貨物完畢後,被告竟向萬瑋公司員工要求降價至成本以下,萬瑋公司以無利可圖,拒絕將該批襯衫貨物出售予君福公司,詎被告竟與君福公司負責人劉惠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該公司司機兼搬運工顏炳輝(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劉惠順指示換裝其他貨品搪塞,並連夜在臺北縣板橋市向不知情之朱曾梅以每公斤新臺幣八十三元之價格,購買約一千公斤之兒童襯衫及破舊衣物,交由顏炳輝在同市幼華整燙廠裝箱,趕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運送該等經調包之貨品出口,俟該等調包貨品運送至國外開箱後,發現貨品及紙箱竟與驗貨時不同,始知受騙,惟貨款業已由被告、劉惠順、顏炳輝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五年六月九日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七十六年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七十六年五月一日)止之期間(至多為四個月,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是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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