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7,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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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甲○○前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三時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號〔建成旅社〕二○八室等地,連續以已有吸食器等物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依序在同市○○○路一六一巷五十號三樓一一○室及河邊北街一九○號〔建成旅社〕二○八室內,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二、三所示甲○○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勺一支及吸食器一組。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查被告坦承:「我有吸安〔非他命〕。」

、「我在八十九年七月起吸到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點左右,我都在三重河邊北街建成旅社及三重等地,以我自己做的簡易吸食器吸食的。」

、「我現戒治中。」

、「〔警訊筆錄所載〕那是我說謊,我確實有吸安。」

〔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八號卷第四五頁〕、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同上卷第四四頁〕、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四號卷第四頁〕、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北衛檢字第七三九三九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同上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佐,信被告確有右開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八號卷第三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六號刑事裁定〔附同上卷第四七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五號刑事裁定〔附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一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等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三所示吸食器,係以「泰山純水」之空瓶加吸管等拼湊而成之物,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安非他命〔貳小包〕。  │淨重壹公克│                            │
├──┼───────────┼─────┼──────────────┤
│二  │分裝勺。              │壹支      │                            │
├──┼───────────┼─────┼──────────────┤
│三  │吸食器。              │壹組      │贓證物品清單載為「施用器〔水│
│    │                      │          │煙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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