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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長約捌拾玖公分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號四樓住處頂樓時,適住於同樓一一九號四樓鄰居乙○○○在頂樓將豢養之狗放出遛走,該狗見甲○○上樓即兇猛吠叫,甲○○受驚激憤,乃持其所有長約一百三十公分之木棍,欲毆打該狗,乙○○○見狀擋於狗前阻止,詎甲○○氣憤難消,明知持上開長棍揮打,將傷及阻擋於狗前之乙○○○,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棍猛力揮打,致揮打及乙○○○左手第四指,使乙○○○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伸腱斷裂等傷害,該木棍亦因而斷裂成二截,僅餘約八十九公分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乙○○○豢養之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持棍係要打狗,是告訴人自己上前阻擋才被打到,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情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存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持以揮打之木棍(因揮打斷裂,僅餘八十九公分長)一支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因被告持棍揮打所造成。
衡諸被告所持木棍原長達約一百三十公分,其揮打傷人之範圍甚大,而被告欲持該棍打狗時,乙○○○已擋於身前,被告仍不顧持棍揮打,難謂其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用之餘長約八十九公分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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