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94,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二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九巷五號建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遷入該址後,即在上址建物旁以紅磚向外增建,竊佔國有而供防火巷使用同段三一之六五地號土地,面積達三十一‧九三平方公尺,經鄰人多次協調改善,皆不與理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拍定買得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九巷五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就增建部分曾經整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向法院拍賣買得之建物原本即有增建部分,而拍賣過戶之後,因為增建部分有一個洞(指外牆部分),伊才整修,伊買來之後並無加蓋或增建,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拍定買得債務人張守邦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坑外冷水坑一─五地號之土地(拍定價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九千元),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九巷五號之建物(拍定價格二百七十二萬元)暨其旁邊之磚造石棉瓦增建物(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二─五、三一─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拍定價格七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繳足全部價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一節,有被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板院通民執辰字第07480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等件影本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九九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依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被告係以七萬元之價格買得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二─五、三一─六五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四九巷五號旁之磚造石棉瓦增建物(面積共三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被告既係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合法購買系爭增建物,則其現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可認其並無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無竊佔之犯意可言。

(二)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履勘,經被告及告訴人丙○○、乙○○就增建部分當場指界後,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增建部分之坐落地號及面積,測量結果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為同前小段一二─五、三一─六五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三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板地測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是前開測量之結果,系爭增建物就坐落基地及面積均與上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明之坐落基地、面積均相同,足認被告於買得系爭增建物後,並未就該增建物向外增建,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增建或加蓋等語,即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係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增建物,且於購買後並未就該增建物另為增建(向外加蓋),則其雖佔用系爭增建物之坐落基地,要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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