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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尚未成癮。
嗣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五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北二高中和交流道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七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二三一0號檢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表: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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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吸食之起迄時間│吸食之地點 │次 數│扣案 物品 │備註│
│ │ │ │ │(違禁物及被告所│ │
│ │ │ │ │有供施用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
├──┼───────┼───────┼────┼────────┼──┤
│ 一 │於八十九年十月│桃園縣八德市和│一次 │1安非他命一小包│ │
│ │一日晚間八時許│平路五二八巷大│ │ (驗餘淨重0.│ │
│ │ │安旅館 │ │ 一五公克) │ │
│ │ │ │ │2吸食器乙組 │ │
│ │ │ │ │ │ │
├──┼───────┼───────┼────┼────────┼──┤
│ 二 │於八十九年十月│桃園縣八德市某│一次 │1安非他命一小包│ │
│ │二日經檢察官交│加油站廁所內 │ │ (淨重0.一公│ │
│ │保後,復於八十│ │ │ 克 │ │
│ │九年十月九日晚│ │ │2吸食器乙組 │ │
│ │間十一時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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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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