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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o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乙○○與甲○○為姪叔關係,雙方平日即就後者現所使用、但為甲○○與其兄弟所共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巷十二弄八號建物之使用分配問題迭有爭執,且均協議無成,乙○○遂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以鐵鎚敲壞上開建物三樓前門之門鎖,造成後鉚斷裂,經甲○○將之修復後,乙○○又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以同一方式破壞該建物三樓門鎖,旋又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七六號三樓甲○○住處,以鐵條敲破甲○○(起訴書誤繕為乙○○)所有之三樓後門,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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