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824,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十六巷八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DNB-二九一號(起訴書誤載為DVB-二九一號)輕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而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十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為DNB-二九一號之輕機車一輛,經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其友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騎來放我這邊,並將我所有之機車騎走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地向丙○○借用騎乘等語,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左右,由丙○○所置放等語,觀諸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即被查獲,距九十年一月十日僅有一星期之隔,距八十九年十一月亦非相隔甚久,應無記憶模糊之理,是被告之辯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又被告與丙○○僅認識兩個多月,交情並不深,而借用車輛亦無約定何時歸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既係借用,衡諸常情,多必約定歸還之時間,何況被告與丙○○交情甚淺,更豈有無約定何時歸還之理?是被告之辯詞亦與常情不合。

末查,被告所陳報之證人丙○○地址,經送達後發現並無此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及其信封、本院送達證書及其信封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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