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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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九二無鉛汽油貳桶(共拾點肆叁公升)、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所經營之印刷製版生意不佳,且積欠其岳母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債務未償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與其妻歐美華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明知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一號三樓之房屋為現供其與家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八分許,先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號之中福加油站購得九二無鉛汽油二桶(共十點四三公升),旋即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將上開汽油二桶攜回上址住處,打開汽油桶蓋,預備點火自焚並將該住宅燒燬,於尚未著手潑灑汽油點火之際,經警獲報趕到現場,加以制止並當場逮捕,始未釀成災害。

並扣得甲○○所有供放火預備所用之九二無鉛汽油二桶(共十點四三公升)、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購買汽油二桶,並攜回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一號三樓之住宅,欲點火自焚並將該住宅燒燬等情不諱。

且其於右揭時地購買汽油二桶乙節,核與證人即中福加油站職員李育峻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第九頁),並有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汽油二桶扣案可憑;

又被告嗣將上開購得之汽油二桶攜回其上址住處,並打開汽油桶蓋,欲持打火機點火自焚並燒燬住宅,於尚未潑灑汽油點火之際,即經警趕到加以制止乙節,復據證人即其妻歐美華於偵審中、其妻弟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之汽油二桶、打火機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一號三樓為被告與其家人所居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又汽油屬易燃性物品,於上開住宅內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足以燒燬現上開住宅,並危及住宅內人員生命與財產安全,釀成公共危險,此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為其所能認識,其猶決意為之,顯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

被告甲○○購得汽油攜回上址住處,於打開汽油桶蓋,尚未潑灑汽油點火之際,即經警趕到加以制止,尚未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或密接於構成要件之潑灑汽油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深具危險性,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並以獲得其妻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九二無鉛汽油二桶(共十點四三公升)及打火機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放火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工作所用之物,平時即置於其口袋內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前揭犯罪之用或預備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公訴人聲請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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