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0,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三二號判決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九巷三弄與錦和路口乙○○擺設販賣蔬菜之攤位附近,見停放乙○○用來載運蔬菜之貨車旁的貨架上,放置菠菜一捆十一臺斤、蓮藕一袋五臺斤(價值共約新臺幣六百五十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並於得手後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追出而攔阻,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走乙○○所有之上開蔬菜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以為是沒有人要的蔬菜,渠曾詢問是何人所有,但無人回答,所以才將蔬菜取走云云。

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當時伊住處門口前停放用以載運蔬菜之貨車旁的貨架上,有兩捆蔬菜,一捆是菠菜、一捆是蓮藕,而且伊以塑膠容器蓋著,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伊自家中監視中看見被告翻開塑膠容器,提著兩捆蔬菜就跑,被伊當場逮獲,菠菜重十一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蓮藕一袋重五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

而被竊之蔬菜已被捆綁好,依常情觀之,顯非他人棄置之物,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蔬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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