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4,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八號、第六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民國(下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四一四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八七號、第二七六五0號處分不起訴。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五號住處、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採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後,甲○○之尿液經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能是伊長期服用腎結石藥物,故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

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83)北總內字第0八一五號函可查。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據,該公司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自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長期服用藥物,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難採信。

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認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據,雖台北市立療養院僅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惟被告於該次警訊時已坦承,自八十七年間開始施用,最後一次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八號第八頁),且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其施用犯行亦甚明確,被告空言置辯,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止,確有施用安非他命。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民國(下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四一四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八七號、第二七六五0號處分不起訴,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次為警查獲係三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先後數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一組,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不能分離,爰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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