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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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四號、第六八四二號、第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仍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八月三十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以該友人所有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甲○○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甲○○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強制戒治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吃感冒藥而使驗尿報告呈偽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被告之尿液,此觀諸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

而利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影本可佐,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 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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