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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盧春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林俊傑(已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百七十巷三弄三十號一樓房屋,旋於同年月初告知其友人巳○○欲竊取他人之機車後拆解組裝成另一輛機車再轉賣謀利,巳○○乃前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四十巷十二號一樓之來富機車行,與其所熟識之該機車行負責人甲○○商議,甲○○同意由其交付所持有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並指定廠牌型式後,由林俊傑設法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機車進行拆解並調換引擎、車牌以組裝成上開中古機車,再由甲○○以每輛重型機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輛輕型機車八千元之代價負責收購該組裝完成之中古機車。
林俊傑、巳○○、甲○○等三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由巳○○先向甲○○取得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並詢問機車之廠牌型式,再轉告林俊傑,由林俊傑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三支(未扣案),在台北縣中和市等地,連續竊取丁○○等人所有之機車共計十三輛(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得手後運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百七十巷三弄三十號一樓租屋處,以巳○○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八至廿八所示之工具進行拆解並組裝成甲○○所指定之中古機車,再由巳○○或林俊傑將組裝完成之中古機車騎至來富機車行交付甲○○,甲○○再依該中古機車係重型或輕型而分別交付每輛一萬元或八千元之報酬與巳○○再轉交林俊傑或直接交付林俊傑,巳○○再依該中古機車係重型或輕型而自上開報酬中抽取每輛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牟利。
嗣丙○○得知林俊傑、巳○○有從事竊取他人機車進行拆解並調換引擎、車牌以組裝成另輛中古機車之犯行,遂與林俊傑、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俊傑、巳○○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初,丙○○以八千元之代價,委林俊傑竊取他人之中古機車進行拆解後,換裝其先前向黃錫傳所經營之振瑋車業有限公司購得之車牌號碼QEO─三五六號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丙○○並通知巳○○轉請林俊傑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三號振瑋車業有限公司取回QEO─三五六號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林俊傑取回該車牌及引擎後攜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百七十巷三弄三十號一樓租屋處,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站前路口之停車場,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UTS─七五九號之機車一輛(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並在上開租屋處進行拆解組裝。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百七十巷三弄三十號一樓查獲巳○○,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旋巳○○帶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號一樓查獲林俊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巳○○辯稱:伊與林俊傑原是機車行工作的同事,伊於去年四、五月間在甲○○的機車行工作,從事舊機車換新外殼及清洗機車工作,伊與丙○○聊天時,丙○○說他的手受傷要委伊幫忙整理舊機車,伊想到林俊傑比較有時間就找林俊傑幫丙○○整理他的舊機車,至於伊的警訊自白是遭受刑求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經營機車行,都是自己以噴漆方式整理舊機車,巳○○在伊店內幫忙整理舊機車,伊不認識林俊傑,伊店內並無贓車云云;
被告丙○○辯稱:機車是伊自己的,並非贓車,伊沒有與巳○○接洽,是伊同學介紹林俊傑給伊認識,伊把自己證件一起交給林俊傑,委託林俊傑幫伊整理舊機車云云。
經查,(一)右揭被告三人與林俊傑共同竊盜及改裝贓車之事實,迭據共同被告林俊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
(二)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林俊傑偷到機車,伊介紹賣給甲○○...拿舊機車來換車牌及引擎號碼,是由林俊傑偷來,丙○○打電話我問是否有車子可以做...伊介紹甲○○與林俊傑認識,由甲○○提供舊機車交付林俊傑更換新機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卷第五二頁反面),嗣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共同被告林俊傑竊盜案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介紹丙○○與林俊傑認識,丙○○打電話給伊說他有舊機車要整理成新機車,伊知道林俊傑有在做違法的事,好像在做機車借屍還魂的事情,所以伊就介紹林俊傑去整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卷第五七頁),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共同被告林俊傑竊盜案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院訊問時供陳:丙○○直接跟伊講他有一輛機車要整理,因為他手受傷不能整理,伊說伊沒有時間,伊會找人幫他整理,後來伊打電話叫林俊傑直接找丙○○談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一二六頁)。
(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提供自己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交付林俊傑改裝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卷第五三頁)。
(四)附表二所示失竊機車,業據被害人丁○○之夫吳雄、卯○○、壬○○之子陳俊忠、癸○○、廖慶發、戊○○之妻黃喜玉、子○○、己○○、辰○○、辛○○、寅○○於警訊時、庚○○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
此外,並有被害人吳雄、卯○○、陳俊忠、癸○○、廖慶發、黃喜玉、子○○、己○○、辰○○、辛○○、寅○○等人出具之領回扣案車牌引擎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五)附表二所示失竊機車,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十四紙、車牌號碼QEO─三五六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六)共同被告林俊傑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百七十巷三弄三十號一樓房屋作為改裝贓車場所,警方至該處搜索時,查獲被告巳○○一人在現場,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及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八號所示被告巳○○與林俊傑分別所有之改裝工具,此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分局偵查卷宗內)、及台北縣海山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表一紙(在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卷第七頁),及編號十八至二十八所示之工具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同前偵查卷第五頁)可證。
依上開調查,堪認共同被告林俊傑供述伊與被告巳○○、甲○○事前商議由甲○○先交付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並指定廠牌型式後,由伊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機車進行拆解並組裝成上開中古機車,嗣被告丙○○得知上情後亦交付QEO─三五六號機車車牌及引擎,以八千元之代價委託巳○○轉請伊竊取機車進行拆解及組裝等情係實在。
被告巳○○、甲○○、丙○○事後所辯,均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甲○○、林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共同被告林俊傑與被告巳○○、甲○○事前商議由被告甲○○先交付中古機車之車牌及引擎並指定廠牌型式後,由共同被告林俊傑竊取同廠牌型式之機車進行拆解並組裝成上開中古機車,其後被告丙○○得知上情後亦交付QEO─三五六號機車車牌及引擎,以八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巳○○轉請被告林俊傑竊取同型機車進行拆解及組裝,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巳○○、甲○○就共同被告林俊傑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機車之行為,及被告巳○○、丙○○就共同被告林俊傑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機車之行為,彼此事前認識且有所協議,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由共同被告林俊傑實施竊盜之行為,因此被告巳○○、甲○○與共同被告林俊傑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巳○○、丙○○與共同被告林俊傑間就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巳○○就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十四輛、甲○○就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機車,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類似,且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巳○○、甲○○竊盜機車多達十餘部,危害社會治安甚詎,被告丙○○係僅參與共同竊盜機車一部,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巳○○與丙○○年紀尚輕,智識較不成熟,惟被告甲○○係近四十歲之中年人,智識已成熟,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並無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廿八號所示之工具,其中編號十八號係被告巳○○所有,其餘均係共同被告林俊傑所有,惟該等工具均係供共同被告林俊傑拆解組裝贓車使用,既非供被告等竊盜所用,而係共同被告林俊傑事後處分贓物時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共同被告林俊傑竊盜時使用之鑰匙三支,既係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因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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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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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NTD─九00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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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WSS─二三八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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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PNC─七五二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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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POL─五一三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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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OXL─六三八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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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OXZ─七00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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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DGR─三五七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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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UYU─五二八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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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DTI─七六一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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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HZD─一四七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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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WST─三八六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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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NIY─二八九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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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QEO─三五六號車牌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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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RG0八九一0三號機車│壹具 │屬車牌號碼OXZ─七00│
│ │引擎 │ │號機車之引擎。 │
├──┼───────────┼──────┼────────────┤
│十五│ET二二六九四二號機車│壹具 │屬車牌號碼QEO─三五六│
│ │引擎 │ │號機車之引擎。 │
├──┼───────────┼──────┼────────────┤
│十六│RT0二二0二八號機車│壹具 │屬車牌號碼UGE─八一一│
│ │引擎 │ │號機車之引擎。 │
├──┼───────────┼──────┼────────────┤
│十七│RT0二五八九五號機車│壹具 │屬車牌號碼UTS─七五九│
│ │引擎 │ │號機車之引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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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電動扳手 │壹把 │巳○○所有、交由林俊傑供│
│ │ │ │拆解組裝贓車時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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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空氣壓縮機 │壹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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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活動扳手 │貳把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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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鐵鎚 │壹把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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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六角扳手 │壹組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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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六角型活動扳手 │壹把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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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固定鉗 │貳把 │同右。 │
├──┼───────────┼──────┼────────────┤
│廿五│老虎鉗 │壹把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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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T型扳手 │陸把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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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螺絲起子 │伍把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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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梅花扳手 │伍把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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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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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之時間 │行竊之地點│行竊之財物 │被害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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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NT│丁○○│ │
│ │十日上午七時│市○○路八│D─九00號│ │ │
│ │許 │十六號前 │機車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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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六月│台北縣永和│車牌號碼WS│卯○○│ │
│ │十三日上午十│市○○路一│S─二三八號│ │ │
│ │一時許 │二一號前 │機車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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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六月│台北縣永和│車牌號碼PN│壬○○│ │
│ │十四日凌晨二│市○○路一│C─七五二號│ │ │
│ │時許 │號前 │號機車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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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六月│台北縣板橋│車牌號碼PO│癸○○│ │
│ │十六日上午十│市○○路一│L─五一三號│ │ │
│ │時許 │三八號前 │機車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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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六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OX│臺灣板│上開機車由廖慶│
│ │二十日下午五│市○○路四│L─六三八號│橋地方│發使用。 │
│ │時許 │十六巷二十│機車一輛 │法院 │ │
│ │ │一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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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OX│戊○○│ │
│ │六日上午五時│市○○街十│Z─七00號│ │ │
│ │許 │六巷十三弄│機車一輛 │ │ │
│ │ │三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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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DG│乙○○│ │
│ │十二日凌晨零│市○○路四│R─三五七號│ │ │
│ │時許 │五三號前 │機車一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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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板橋│車牌號碼UY│子○○│ │
│ │十五日上午八│市○○路九│U─五二八號│ │ │
│ │時許 │十號前 │機車一輛 │ │ │
├──┼──────┼─────┼──────┼───┼───────┤
│九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DT│庚○○│ │
│ │十六日中午十│市○○路九│I─七六一號│ │ │
│ │二時許 │十三號前 │機車一輛 │ │ │
├──┼──────┼─────┼──────┼───┼───────┤
│十 │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HZ│己○○│ │
│ │十九日上午七│市○○路二│D─一四七號│ │ │
│ │時許 │五五號附近│機車一輛 │ │ │
│ │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永和│車牌號碼WS│辰○○│ │
│ │二十四日上午│市○○路與│T─三八六號│ │ │
│ │十一時許 │得和路口 │機車一輛 │ │ │
├──┼──────┼─────┼──────┼───┼───────┤
│十二│八十九年七月│台北縣永和│車牌號碼NI│丑○○│ │
│ │二十七日上午│市○○路一│Y─二八九號│ │ │
│ │九時許 │五九號前 │機車一輛 │ │ │
├──┼──────┼─────┼──────┼───┼───────┤
│十三│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中和│車牌號碼UG│辛○○│ │
│ │一日上午四時│市○○路與│E─八一一號│ │ │
│ │許 │板南路口 │機車一輛 │ │ │
├──┼──────┼─────┼──────┼───┼───────┤
│十四│八十九年八月│台北縣板橋│車牌號碼UT│寅○○│ │
│ │十三日下午六│市縣○○道│S─七五九號│ │ │
│ │時許 │與站前路口│機車一輛 │ │ │
│ │ │之停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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