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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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小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惟為警查獲迄採尿時止之五小時五十分應予扣除)內之某時日,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九號前查獲。

案經公訴人提出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從上次觀察勒戒過後,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判定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北衛檢字第五三四八二號函檢附之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小時十分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諉過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小時十分內之某時點,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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