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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七號唐漢中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唐漢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用及委員會之財務支出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夫在大陸投資之公司生意失敗,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挪用侵占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九之馬達費用一萬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附表列之廠商未獲清償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唐漢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切結之挪用大樓基金公款明細表影本一紙、唐漢中原大樓管理費用收支表影本三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現仍積欠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費用名稱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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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強固保全公司保全費用 │ 三十七萬八千元 │
│ │(七、八、九、十月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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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崇友公司電梯維修費用 │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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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水電維修費用 │ 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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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水電換修費用 │ 二萬九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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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款結餘經費用 │ 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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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代墊保全費用 │ 九萬四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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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代墊電梯保養費用 │ 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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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大理石工程款 │ 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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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馬達 │ 十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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